2007年11月12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八版: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丈夫在煤矿打工不幸遇难,矿方一次性赔偿20万元,对分割给儿子的10万元教育费、抚养费,作为孩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,却无权保管支配,于是,她毅然走上法庭——
矿工遗孀讨回孩子存折保管权
肖国清

  矿难:引发存单返还纠纷
  河南淅川县西簧乡东沟村地处豫西南,居住在这里的山民靠种田为生。张涛夫妇看着别人外出打工赚钱建起了新房,很是羡慕。2007年新年刚过,年仅30岁的张涛背起行囊,告别妻儿、父母,加入到打工行列。
  可张涛外出打工刚一个月,一条噩耗就从千里之外的山西一家煤矿传来:张涛在矿井下作业时不幸遇难。张涛一家悲痛欲绝,李芳和丈夫的哥哥张俊迅速赶赴矿方交涉赔偿事宜,最终达成由矿方赔偿丧葬费、死者妻子李芳精神损失费、儿子张少朋教育费、抚养费及死者父母赡养费20万元的协议。李芳、张俊和矿方办理好手续后,张俊将20万元领回。
  张涛安葬后,李芳就20万元中应得的部分向张俊索要,张俊以李芳以后改嫁不抚养小孩为由,不予兑付。为此,李芳找到村、镇有关单位请求解决。经调解,对方同意对煤矿赔偿的20万元予以分割:李芳精神损失47000元,张俊父母赡养费47000元,张少朋教育费、抚养费10万元,丧葬费6000元。在签订协议时,对分给张少朋的10万元如何保管使用双方产生争执,受父母委托的张俊提出:“该款应存入银行,密码由李芳设定,存单由我保管。若有天灾人祸,张少朋需用钱,双方都同意后才能支取,待张少朋年满18岁时,存单可交给他本人保管,如不同意我提出的意见,李芳将得不到分文。”
  为不使自己应得的47000元落空,李芳只好同意张少朋的10万元由她设定密码存入淅川县西簧信用社,存单由张俊保管的意见,并在协议书上签字。张俊唯恐李芳反悔,在乡司法所又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。
  协议签订后,李芳越想越气愤,孩子只有4岁,可作为孩子的母亲,分给孩子的教育、抚养费竟没有一点儿自由支配权,于是,李芳将张俊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。

  原告:要求归还存折保管权
  2007年10月18日,淅川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芳、张少朋诉被告张俊返还存单纠纷一案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审理,原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
  法庭上,原告李芳诉称,2007年4月21日,我在受到张俊胁迫的情况下,出于无奈,只好同意将分割给儿子张少朋的教育费、抚养费10万元存入银行,存单由张俊保管。我作为张少朋的法定监护人,该存单理应由我保管、支配,便于将该款用于儿子今后的日常生活和教育方面开支,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,判令张俊归还张少朋10万元存单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  针对李芳的诉请,被告张俊辩称,保管张少朋的存单不属于侵权,是受李芳和他人的委托,协议是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签订的,有李芳的签名、指印为证,咋能说是胁迫?
  经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,原、被告终因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。

  法院:判决被告限期返还
  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,原告李芳与被告张俊对张涛死亡赔偿款20万元的分割无异议,并且各自应分得的款额都已实际落实,协议书中就该部分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,应予以认定。对原告张少朋分得的10万元存单的保管,原告由于受到被告胁迫,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,协议书中就该部分所签订的协议为可撤销协议,应予以撤销。原告李芳是原告张少朋的法定监护人,被告应当把保管张少朋的10万元存单交给李芳保管的诉讼请求,理由成立,应予支持。被告张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,不予采信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、第五十六条、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10条之规定,10月29日,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:原告李芳与被告张俊签订的张涛死亡赔偿金20万元财产的保管部分予以撤销;被告张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张少朋的10万元存单交给李芳保管。
  一审判决后,被告表示不上诉。 (文中张少朋系化名)